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V-113-監宣-663-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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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呂森翔 相 對 人 吳敏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7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養護金額龐大,為籌措所需,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647號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呂尚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監護宣告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應會同呂尚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今未與呂尚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