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3-監宣-665-202503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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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沈思 之代理人 陳雋蕙 相 對 人 沈群英 關 係 人 沈香谷 沈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群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雋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香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雖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沈香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前揭診斷證明書載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併出血性腦中風,現意識昏迷、生活功能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暨其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吳懿倫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5thedition;DSM-5)中所列之多重病因引起之認知障礙症(Major Neuror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Multiple Etiologies),並幾近呈現持續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其疾病成因由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的生活方式、身體疾病皆貢獻部分風險因素。此疾病以目前之醫療發展,若可持續配合醫師診療及復健安排,依病況嚴重程度及個人體質,於病發初期或有部分機會可回復至接近病前功能程度。惟相對人罹認知障礙症至今已近二年,長期未能回復意識狀態,其長期功能之可回復機會渺茫。由鑑定當下過程推論,相對人於日常生活面向,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於認知及表達障礙之影響,完全無法為有效之口語或肢體表達,已達「欠缺」之程度;受意思表示能力亦受限於認知功能障礙,全然無法接收他人話語意涵,亦已達「欠缺」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考量到相對人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皆有所缺損,無法因應變化調整決策彈性,應達「欠缺」之程度。實務而言,相對人之功能程度認定,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欠缺」之程度,如無人代為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依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即使經過長期治療或復健訓練,其認知功能要進展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茫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4年1月2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330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兩名子女即關係人沈香谷、沈思等2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沈香谷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沈思亦為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的財產供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沈香谷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沈香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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