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監宣-67-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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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關 係 人 潘○○ 林○○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罔會面交往,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潘○○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潘○○應將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全部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 受監護宣告人林○○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供林○○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 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為相對人之子女(下 合稱相對人女兒,分稱其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年老體衰,長期乘坐輪椅,現與其媳婦即關係人潘○○、長孫即關係人林○○同住,惟關係人潘○○、林○○未經相對人女兒之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擅自將相對人自臺北市中正區居所帶至新竹地區居住,並拒絕透露相對人新住所地址,更曾在相對人房間裝設監視器、更換相對人住家門鎖,致相對人女兒無法探視相對人並與之正常溝通,相對人因思念相對人女兒,身心狀況每況愈下,是關係人潘○○未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基於傳統孝道之家庭倫常,理應由親生女兒親自照顧為宜。 (二)再查,相對人先前因擔憂其房產遭人過戶,遂與林○○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然潘○○竟委任律師對林○○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訴,並於勝訴後旋即將相對人之房產過戶;另相對人之房地租金收益,現均由潘○○收受;再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與潘○○之子即關係人林○○、林○○訂立附有「善盡相對人生活照顧、醫療費用」負擔之贈與契約。潘○○等既自相對人取得相當之金錢利益,自應善盡相對人之責,惟潘○○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卻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已如前述,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林○○因罹患乳癌,身體狀況不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合適,並由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證信函、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潘○○則以: (一)林○○前將相對人名下房產預告登記予自己,經相對人多次要 求林○○塗銷預告登記均未果,相對人因而對林○○提起塗銷預告登記訴訟,嗣因前開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由相對人勝訴,林○○蘭方才進行塗銷。可知相對人與林○○間已有嚴重齟齬,又林○○與林○○、林○○、林○○感情甚佳,因該事件林○○、林○○亦曾與相對人發生激烈爭執,是相對人女兒係企圖再以監護宣告為手段,阻止相對人將房地過戶予林○○、林○○,並非真心誠意想照護相對人。 (二)又自潘○○與相對人之子林○○(已歿)結婚後,相對人遂與潘 ○○同住迄今,林○○、林○○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住,嗣林○○、林○○陸續至新竹工作後,因相對人對林○○、林○○思念之情,潘○○遂將相對人一同接至新竹與林○○同住,該住宅全棟大樓設置無障礙空間,置有庭院,鄰近大醫院、公園,且為確保相對人照顧上周全,潘○○已無工作多年,並同林○○申請外籍看護共同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潘○○擔任監護人,確有足夠資力、人力以及家庭背景支持,讓相對人晚年生活富足無虞,再加上相對人亦十分習慣潘○○陪伴,故由潘○○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三)至聲請人指稱潘○○曾禁止聲請人等探視相對人云云,惟相對 人近日身體狀況盡速萎靡,較無法長時間會面交往,然潘○○已陸續安排讓相對人女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復聲請人主張潘○○在臺北住家裝設監視器,起因於聲請人指摘潘○○在相對人家裡偷東西,又質疑潘○○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再加上聲請人等在家裡吵鬧多次,要求相對人趕走潘○○,相對人不堪其擾,始在家裡裝設監視器自清,且相對人搬至新竹住家後,因已無相對人女兒質疑,新竹住家未裝設監視器。 (四)綜上,由潘○○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且倘若 由潘○○擔任監護人,潘○○同意每個月動用相對人帳戶內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因林○○、林○○及林○○先前即有拒絕將相對人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之情,顯與相對人及潘○○有金錢糾紛、利害衝突,實不宜由林○○、林○○及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林○○則以:伊的主張同林○○,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 ,林○○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等從 出生就是相對人的女兒,適合擔任相對人生命中任何角色,非外來人可取代,潘○○是媳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伊擔心如果由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潘○○會百般阻擾聲請人等探視相對人等語。 四、關係人林○○則以: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於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雖可自主以口語回答,但對答需等待許久,時而無法針對醫師的詢問切題應答,常回答不知道,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9頁)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之配偶林○○已歿,兩人育有一子四女,其中長男林○ ○已歿,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分別為長女、次女、三女、四女,關係人潘○○、林○○分別為相對人長媳及孫。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兩人間因金錢問題及相對人之照護方式等糾葛,相互爭執,缺乏信賴基礎。是若由兩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日後對相對人之醫療方式及養護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徒增親屬間困擾且不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故相對人實不宜由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共同監護。 ㈡、茲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陳詩文律師 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對兩造、關係人潘○○(相對人長媳)、林○○(相對人孫)、林○○(相對人孫)、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等人進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23至340頁),其建議由關係人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1.依關係人潘○○、林○○、林○○113年8月22日之家事陳報狀(見 附件3)所述,相對人目前財產:①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為193萬202元;②臺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1萬3735元,定期存款為18萬3157元;③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41萬502元。相對人搬至新竹居住後,關係人潘○○、林○○均未動用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款,準此,相對人目前財產即為上開三帳戶存款共673萬7596元。而相對人現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尿布、營養品及個人生活費用(以行政院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等,其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 2.查,聲請人林○○聲請擔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潘○○則請求選 定伊為本件監護人,聲請人林○○與關係人潘○○就如何照顧、探視相對人之事宜多次發生爭執,感情不佳,113年5月28日鈞院家事庭中雙方均不同意共同監護等情形以觀,若採共同監護,則就日後監護之意見難趨於一致,恐致相對人之日常照顧事項、法律事務之處理,滯礙難行,反有危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以單獨監護為宜。 3.次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潘○○於台北市南海路之老家一同居住 多年,相處期間並無衝突或有何異狀,於111年12月上旬間搬至新竹,與潘○○、林○○一家同住迄今,又程序監理人113年8月27日上午訪視相對人時,除潘○○及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外,林○○之妻因居家辦公亦在旁協助照顧,堪認關係人潘○○照顧相對人之人力資源充分,且相對人目前居住空間寬敞、整潔,社區庭院可供相對人從事戶外活動,整體環境適於相對人身體療養,且未來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能利用相對人居住社區之大廳、會客室、會議室等空間進行,對於行動不便之相對人亦較為方便有利,此有訪視照片可參(見附件5)。 4.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視、訪談紀錄及相關 事證,及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事務均由關係人潘○○、林○○及其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監護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關係人潘○○單獨監護。另潘○○、林○○、林○○三人,均認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合適,且林○○、林○○、林○○亦未堅持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以觀,建請鈞院由相對人之長媳潘○○擔任本件監護人,惟監護人應適度配合聲請人暨其姊妹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次數及時間,而就相對人每月支出金額考量僱用外藉看護工等支出,建請予適當金額爲相對人看護、照顧等支出費用,另由相對人之四女林○○或其他女兒擔任本件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潘○○雖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考量潘○○與相對人已同住多年,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衡情潘○○對於相對人之現時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感知甚深,且相對人現居住之環境鄰近公園、醫院,並設有無障礙設施,其受照顧之狀態穩定,潘○○除專職照顧相對人外,另有僱請看護照料,顯見聲請人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再者,相對人已行動不便,應不適合再變動其居住及醫療環境,是由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女林○○、林○○、林○○對監護人潘○○就相對人之財產分配、照顧相對人之方式及管理相對人財務等議題有諸多意見上分歧,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日後若由關係人林○○、林○○或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復考量林○○同為相對人之女,其與潘○○間就前開議題態度較緩和,且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間之關係亦屬親密,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緩和本件林○○、林○○、林○○與潘○○間之衝突,故本院認由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消弭相對人女兒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不信賴之疑慮,亦可彼此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並避免由任一方擅專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潘○○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參酌前開本件聲請人等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之意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俾聲請人等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保留共進午餐之餘裕時間,並斟酌子女與相對人偕同得至住家附近之公共空間(如公園、超市、百貨公司等)逛逛,爰指定監護方法如附件所示。 ㈤、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本院認由關係人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至關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與運用部分,經綜合審酌兩造與關 係人所述意見,及斟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所需支付金額等各節,因認宜將之交付信託專戶妥為管理,因而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俾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潘○○、林○○、林○○、林○○、林○○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下共稱探視人)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地點: ㈠每月第三週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 午10時至下午2時。 ㈡母親節、中秋節、重陽節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㈢農暦過年初二、初三當日之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不過夜)。 ㈣探視人與相對人上開㈠至㈢會面交往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21樓之3及附近公共空間。 二、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探視人應於每次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前三 日,應以電話或「LINE」、「簡訊」或「電話」告知監護人,得偕同自己親友,但同日探訪之人數(包括本人)應以五人為限,如超過五人以上,則超過之人數應得監護人同意,始得進入探視。前條第㈢項所定時間,同一位探視人僅得擇一日進行會面交往。監護人於收到探視人會面交往通知後,除有正當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且應回訊與探視人確認,如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如期進行。若當週因故無法進行探視,則順延至隔週週日同一時間進行。 ㈡若探視人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相對人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21樓之3住處逾30分鐘,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監護人即無須繼續等候,並取消當次之探視。 ㈢會面交往之探視人,就上開所定時間外,仍得在監護人同意 之情況下,與監護人協商其他時間、地點進行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地點以若遇相對人進入醫療院所,則應依該醫療院 所之探病規則進行會面。 ㈤會面交往之探視人應尊重相對人護理需求及現行受照習慣, 不自行變動相對人之照護例行事務,亦不增加、添附未經醫囑之食物、醫材。 ㈥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監護人或受監護人指定(委託)之人 仍得在場照護相對人。監護人因照護需求而設置監視器時,經會面交往探視人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時持續錄影,但應秉持友善原則,告知探視人錄影器材放置之位置及設備運轉中。 ㈦若對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細節有所爭 執,監護人應與相對人之全體子女進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得聲請法院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