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3-監宣-671-20250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羅進貴 特別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羅坤成 羅進旺 羅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進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47號裁定選任林彥苹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精神 及意識狀況不佳,與第三人溝通上有所困難,實無法精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須由第三人為其處理生活等事項,且聲請人亦曾遭受多次網路詐騙,為避免受騙情事一再發生,請依法准予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且聲請人之家屬尚有父親羅坤成、哥哥羅進旺、妹妹羅美君等家屬,惟因父親羅坤成、哥哥羅進旺等2人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照護自身甚為勉強,難再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妹妹羅美君則因年僅20歲,現在仍半工半讀中,且因未與聲請人同住,亦不便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相對人及羅進旺、羅坤成等3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新竹縣橫山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代理人所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有小聲回應、並回答其有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聲請人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反應較慢,知道自己的名字、年齡、生日、家裡地址,其餘理解力皆差,對於事務的判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2月18日家鑑11319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母林麗恬已歿,其父為關係人羅坤成,兄弟姊妹部分則為關係人羅進旺(哥哥)、羅美君(妹妹)等2位兄妹;而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為處理聲請人的生活事務及避免其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因為聲請人的父親及哥哥都為身心障礙人士;妹妹剛成年,仍在就學,所以沒有能力亦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希望由聲請人轄區的新竹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羅坤成、羅進旺、羅美君等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其等應無意見,且羅坤成及羅進旺等2人均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衡情其身心狀況應均已無力出任輔助人之職;關係人羅美君(00年0月00日生),年僅20歲、現仍就學中、亦未與聲請人同住、復無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職責,亦非適任人選。本院審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戶籍及現住處均在新竹縣地區、亦屬列案之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現實上應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故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是認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為適當。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聲請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