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V-113-監宣-687-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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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林家溱 相 對 人 張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目前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卷),此有相對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及實施鑑定之處所亦為上開戶籍地,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足徵相對人實際住所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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