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CDV-113-監宣-701-20250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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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琪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 之事項: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而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 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 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 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 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 解釋,合先敘明。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聲請人務必協同到場)。 三、又本件原為因應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惟經電話聯繫 聲請人後,聲請人陳稱:(問:本院因要安排鑑定相對人,並了解相對人目前狀況?口語表達及意識能力為何?)目前媽媽被弟弟親牽制住,我無法見到媽媽,也沒辦法帶媽媽去做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件自113年11月24日遞狀本院迄今已歷2月餘之久,卻尚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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