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3-監宣-702-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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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輔助人 楊郁垣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詩惠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楊竣騏 王如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玉玲 林延展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改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 )前經貴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字329號裁定受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輔助人,茲因兩造居住處所不同,聲請人無法立即協助相對人,聲請人因工作之故也沒辦法一直臨時請假,聲請人身體狀況,因脊椎受傷需長期復健回診,又因甲狀腺疾症亦需定期回診分身乏術,另聲請人薪資微薄需負擔家用,亦無法處理相對人在外官司及債務等問題,故聲請改定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以就近處理聲請人相關輔助事務,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戶籍及居住所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而相對人則是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地區等緣由,致無法續任其之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兩造身分證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2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查悉「相對人已離異,雖育有一名子女劉雅惠,然年僅5歲,並已於108年8月出養至國外,現與收養父母於國外定居,108年8月起該子女未與相對人聯繫,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等2人則為相對人之同母異父弟妹」等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憑認。 (二)查本件原輔助人即聲請人既有上揭無法續任相對人輔助人之 困窘難處,而相對人亦具狀陳明其近期因身體病痛、頻繁入出醫院(身心科、內科、急診)之情,亦提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7頁),又相對人代理人亦偕同相對人到庭陳稱:希望是適切之人擔任輔助人,若本件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對相對人而言亦屬有利等語。相對人亦陳稱:「(問:經查除聲請人及到庭之丁○○,尚有三位兄弟姊妹甲○○、戊○○、丙○○,有無聯繫往來?)沒有」等語,並對本件聲請亦表明無意見之意。復以關係人丁○○亦到庭陳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並稱:我支持我姐姐(即聲請人)的想法,我無力也無意願擔任輔助人等語(見同卷85、86頁)。又甲○○、戊○○、丙○○等3人則為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弟妹,之前與相對人均未有聯繫,且甲○○甫屆成年之齡,而戊○○及丙○○等2人則均未成年,是皆難認可適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是聲請人既並無適合擔任其輔助人之親屬,爰審酌新竹縣政府係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及實際居住所之主管機關,且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社福業務,對於輔助宣告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衡情對相對人之狀況應能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本院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護,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資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查關係人甲○○、戊○○、丙○○分別為本案相對人之同父異母弟妹及未到庭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爰均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