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V-113-監宣-723-20250109-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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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價額。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償還銀行貸款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甲○○名下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及其子丁○○目前均須於護理之家專人照料,每月花費(含養護費用、尿布、護理用品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生活開銷、醫療及看護等費之支出甚鉅,急切需用現金,然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因此為相對人最佳利益,需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來續為支應相對人養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此有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案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及長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護理之家費 用收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還沒有找到買主,房地總賣價不會低於530萬元,賣價扣除必要費用都會匯款入相對人帳戶內供養護照顧之用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3日筆錄)。考量相對人現為89歲高齡(24年次)及現時住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相對人確需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其所處分之不動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復以參酌現時房價高漲之情形,堪認上開房地應一併出售,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告現值(評定價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到庭均為一致同意之意(相對人之子丁○○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53,000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292,900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26 面積:1339.5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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