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V-113-監宣-726-202503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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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江曉珍 相 對 人 江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1條處分共有土地,該土地賣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依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養護及治療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江惠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江惠君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生活費、醫療費 等費用,數額逾新臺幣(下同)8萬元,先前相對人住院時最多花費15萬元,惟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現金存款尚有約2千萬元,每年利息收入約60至70萬元,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2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又依聲請人會同關係人江惠君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所載,相對人除臺幣存款超過2千萬元外,另有美金定存,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12年度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112年度之利息及營利所得總計約116萬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可見相對人之存款及收入顯然足以維持相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現階段尚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生活、醫療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58.94 1/5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480.50 9610/48050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148.22 1/5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191.24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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