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V-113-監宣-728-202503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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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徐靜鈴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相 對 人 林春珠 關 係 人 徐冠鋐 徐金雄 徐培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春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靜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冠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腦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重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徐金雄、長女徐靜鈴(擬任監護人)、次女徐思慬(已歿)、長男徐培林及次男徐冠鋐(擬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除徐思慬因死亡而無從同意外,其餘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徐冠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徐冠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受有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腦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重症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21日在相對人居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糖尿病及雙側創傷性腦出血術後,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其餘年齡、生日皆無法回答,也不認得子女,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7日家鑑第11320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關係人徐金雄,兩人育有4名子女,其中次女徐思慬已歿,現存3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女)及關係人徐培林(長男)、徐冠鋐(次男),聲請人代理人到庭並稱:因為相對人車禍後無法自理,希望可以保護相對人,由監護人來處理後續車禍訴訟,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冠鋐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徐金雄、徐培林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徐冠鋐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徐冠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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