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V-113-監宣-737-20250324-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朱晉辰 朱文良 朱晉慧 朱曼寧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晉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舒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朱文良則為相 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恥骨橈骨骨折、前頸部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經醫師診斷有腦出血併雙側肢癱瘓、呼吸衰竭、吞嚥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狀,且持續昏迷,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經判斷有受全日照護之失能情形,相對人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重傷害,歷經半年以上治療仍持續昏迷且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甫成年卻遭逢此依巨變,除留有許多未盡之事外,另就車禍事件之刑、民事訴訟案件也亟需處理,以免因罹於時效導致相對人權益受有巨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又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未婚、無子女,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朱文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7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意識不清、現仍昏迷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1月22日在相對人居處就其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23日家鑑第1140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朱文良及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則有兩位姊姊即關係人朱曼寧(大姊)、朱晉慧(二姊),聲請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發生車禍的官司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文良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朱曼寧、朱晉慧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朱文良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文良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文良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