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V-113-監宣-745-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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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古惠文 相 對 人 古智元 關 係 人 古蕙均 鄧梅蘭 古振欽 古智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古智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古惠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古蕙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88年11月24日起。因中度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相對人並陳稱其未婚、無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聲請人則稱:怕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現在有參加一些活動,認識的朋友我們家人都比較少接觸,怕有心人士騙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鑑定人王明鈺醫師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執行能力、實際處理財務之能力受疾病影響有缺損,依據鑑定結果不能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照顧者協助完成。是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1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312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古振欽、鄧梅蘭,兄弟姐妹方面有兩位姊姊即聲請人(二姊)、古蕙均(大姊)及一位哥哥古智合,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防止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人古振欽、古智合及相對人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兩造、關係人鄧梅蘭、古蕙均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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