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V-113-監宣-758-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黃廖鑫 特別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黃宣華 關 係 人 黃菽芳 關 係 人 黃莉淩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選任謝明訓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於禾馨 護理之家,對於自身狀況如姓名、住居均無法回答,足徵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 參,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 鄭映芝醫師就聲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狂躁型分裂情感性障礙)仰賴他人照顧,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與執行能力有缺損,對於部分問答無法理解與切題回應,且無回復可能性,判定聲請人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16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未婚無子女,且父母已歿,雖有手足即關係人甲○○、丙○○、乙○○,惟其等均已逾60歲,且關係人乙○○目前行方不明,又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另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略以:據社工所述,自聲請人入住護理之家迄今,均無任何家屬前往探視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家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手足均年事已高,且彼此關係疏離,尚難以期待能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堪認無聲請人親屬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又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市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而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兼衡新竹市政府亦同意由其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4年1月23日府社障字第1140023103號函可證,基此,爰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市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