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監宣-764-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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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王仁傑 相 對 人 王景昇 關 係 人 王聖曦 代 理 人 王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聖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8,000元,相對人名下無存款,聲請人年邁無固定收入,已難負擔自身及相對人所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共有,因其他共有人業已同意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聖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45、74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除相對人外,其餘共有人已同意將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之持分若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恐不易取得有利之價格,又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對於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亦有相當之挹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隨之一併出售,難認有違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3.56 125/1000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35.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34.52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29.94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72.79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18.5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5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