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V-113-監宣-771-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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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請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林○○ 相對人即 監護人 張○○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就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40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關於改定監護人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為伊之事件,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張○○(下稱受監護宣告人)戶籍雖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惟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時,即已入住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幼安教養院迄今已有4年以上,衡情受監護宣告人於幼安教養院既已持續相當長時間之安置養護,且上開事件並於109年5月20日在該幼安教養院對受監護宣告人實施精神鑑定程序在案,顯見受監護宣告人現時之常住處所地應為幼安教養院甚明,復以上開事件亦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宣告、選任原監護人等之家事非訟程序亦均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及調查,又相對人即原監護人張智翔之住所亦在苗栗縣等情,此有相關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受監護宣告人及原監護人就近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及連貫性,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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