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CDV-113-竹勞小-1-20241206-2
字號
竹勞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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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佑銘 被 告 邱紹祐 邱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祐應提撥新臺幣51,4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邱仕堂應提撥新臺幣51,4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兔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兔公司) 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111年度竹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應提撥新台幣51,420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內,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歐兔公司迄今拒絕提撥,歐兔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邱仕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邱紹祐,而歐兔公司現已解散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歐兔公司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歐兔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5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3791號、110年度竹勞簡字第8號、111年度竹勞簡上字第3號等卷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向被告 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得否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前項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別為勞退條列第31條第1項、第54條之1所明定。而雇主未按約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提撥至勞工勞動部保險局退休金專戶,然同條例第54條之1規定章節位於第6章罰則,綜觀該章規定均以罰鍰及行政執行為主,惟觀該條立法理由,是在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且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分為兩項規定,第2項規定行政執行部分,而第1項規定為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是應認勞退條例第54條之1得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而非僅是勞保局得對代表人或負責人行政執行之依據。 ㈡勞退條例第54條之1所稱負責人是否包括實際負責人? 又勞動事件法及勞退條例並未規定負責人是否包括實際負責 人,本條並未特別排除實際負責人,且觀上開立法理由意旨,應認勞退條例第54條之1所稱負責人應包括實際負責人。 ㈢如前述訴外人歐兔公司迄今仍未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保局退 休金專戶,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請求被告提撥新臺幣51,420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並未規定多數負責人連帶負責規定,是被告對原告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54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