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竹勞小-4-20241115-1

字號

竹勞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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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廖原陞 被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2,40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依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6日函文及原告與被告簽署之 勞動約定書,被告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兩造約定之工時送請新竹市政府核備,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原告確認訴之聲明後,原告即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且據被告陳報狀所附工資差額統計表,被告亦坦承確實有薪資給付不全之情形。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403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對照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此一部分,故本院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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