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3-竹勞簡-1-20250310-1
字號
竹勞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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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艷成即林宜潔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瑞光科技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宗信 被 告 陳玉玲 訴訟代理人 莊政賢 被 告 吳素蓮 施博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19元,及被告瑞光科 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被告吳素蓮 、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9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 下各逕稱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瑞光科技工 程行,瑞光科技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吳素蓮則為登記合夥人。於112年10月11日,林宗信突然在LINE上表示公司沒錢了,大家解散吧,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12年9月、10月份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解雇原告而終止,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且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各合夥人當應連帶負責。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㈠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份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5,483元,乃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之薪資35,483元,及10月份算至112年10月10日之工資11,828元【計算式:35,483×10/30=11,828】,合計為47,311元。 ㈡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110年8月23日到職,於112年10月11日遭解雇,任職 年資為2年1個月又19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483元,且為勞退新制適用對象,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789元【計算式:35,483×(2年+49/365)×0.5基數=37,789】。 ㈢預告工資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無預警解雇原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提前告知,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23,655元【計算式:35,483/30日×20日=23,655】。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4款規定,原告遭解雇前有10天特 休假未休,故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資11,828元【計算式:35,483/30×10=11,828】。 ㈤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 原告於遭解雇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得知被告未繳 納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滯納金,導致原告申請暫時遭拒,需繳清後才能請領,故原告於113年1月6日自行繳納被告未繳之金額共計1,146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部分:原告的底薪為33,000元,車 馬費等加上去才有原告請求的金額,其餘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代繳的勞健保費及滯納金,均無意見,但公司沒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玉玲部分:已於112年7月21日對林宗信提出退股,也經林 宗信答應,是本起事件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素蓮部分:公司的事情其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施博瀚部分:其已於111年6月退夥,對於退夥後瑞光科技工 程行之債務,自無庸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固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者,合夥人退夥未為變更登記時,則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聲明退夥人於退夥後,就退夥後之債務,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對善意第三人負責。另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陳玉玲、施博瀚雖表示已於112年7月21日、111年6月 間退夥,然縱使如此,本件被告合夥經營之瑞光科技工程行,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迄至113年4月11日時,尚未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聲明退夥之陳玉玲、施博瀚於退夥後,就變更登記前之本件債務,若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仍需與其他合夥人即林宗信、吳素蓮與瑞光科技工程行共同對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負責。陳玉玲、施博瀚主張本件債務,在其等退夥後發生,無須再對原告負責等語,洵無可採。 又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林宗信在群組中對所有人表 示「公司已經沒錢了,大家解散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庭訊時表示公司已經沒有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瑞光科技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已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倘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則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各合夥人連帶給付,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3日起,受僱於瑞光科技工程行,瑞光 科技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吳素蓮則為登記合夥人,於112年10月11日,林宗信突然在LINE上表示公司沒錢了,大家解散吧,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且未給付原告112年9月、10月份之薪資,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解雇原告而終止,原告核屬非自願離職,且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各合夥人當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瑞光科技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內頁、新竹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函、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函等為證,且為林宗信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⑴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觀之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於112年3月至112年8月此六個月期間內,屬於經常性給予之部分應係基本薪俸33,000元、外地津貼2,068元,扣除勞健保費1,316元後,為33,752元,其他加班費、禮金、三節禮金、獎金、特休未休等部分,難認屬於經常性給予,性質上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其112年3月至8月之平均薪資為35,483元,於法即有未合。 ⑵故被告所積欠原告112年9月、10月之薪資,應為33,752元、1 1,251元【計算式:33752×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5,00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原告112年3月至8月間,得算入經常性給予之工資部分均為33,752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即為33,752元。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3,752元,工作年資為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資遣36,018元【計算式:33,752×(2+49/365)×0.5基數=3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至離職之日止,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2,501元【計算式:33,752/30×20=22,5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㈢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受僱於瑞光科技工程行二年以上三年未滿,理應享有10日特別休假,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11,251元【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33,752/30×10=11,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給付原告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 承前所述,原告乃非自願離職,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1,146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函、繳費收據、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因原告代雇主繳納1,146元,形同免除被告於此範圍之繳款義務,而可認被告於1,146元之範圍以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元,同有理由,應予准許。 6.上開原告各項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合計為115,919元【計算 式:積欠薪資45,003元+資遣費36,018元+預告工資22,501元+特休未休工資11,251元+代墊之勞健保保費、滯納金1,146元=115,919元】。 ㈣另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林宗信、陳玉玲、吳素蓮、施博瀚亦 需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林宗信所述,瑞光科技工程行已經無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給付上開115,919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各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瑞光科技工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113年5月7日起,吳素蓮、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919元,及瑞光科技工 程行、林宗信、陳玉玲自113年5月7日起、吳素蓮、施博瀚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適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至陳玉玲、施博瀚聲請傳喚證人林宗信部分,待證事實為其 等早已向林宗信聲明退夥等語,然依瑞光科技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迄至113年4月11日時,既尚未為變更登記,本就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是本院認此部分陳玉玲、施博瀚之聲請,無調查必要。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