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竹勞簡-11-20250314-1
字號
竹勞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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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宗賢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宋惠煊 陳韋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4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 退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5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4,09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提供原告所需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及相關文件。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845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受僱 被告擔任夜班,四班二輪,平均工資為新臺幣43,100元,上班時間為下午19時30分至隔日上午7時30分,共10小時,中間休息時間60分中共2次,每月上班16日。因被告要求每日應於19時30分刷卡進入無塵室,且用餐時間要求處理完手邊工作再休息,導致休息時間不足120分鐘,期間工作日加班時數共498.93小時,休假日加班時數為75.18小時,則該加班費總額為157,576元,另被告未將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列入加班費計算,而產生差額新臺幣39,848元,另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再提撥11,845元退休金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公司規定提出加班費之聲請;又原告 主張被告要求休息時間工作並非事實,其所稱每日超時均高達30分鐘以上且無法領到加班費與事實不符,其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被告獎金計算原則規定,被告營運獎金之來源是依據全公司前一年度整體營運成果而定,每單位達成每月預設生產目標,則依據上述獎金來源給予勉勵性獎勵金,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必然獲取之對價,又DL季獎金不具有確定性,均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3日起至111年2月23日受僱被告擔任夜班 ,四班二輪,上班時間為下午19時30分至隔日上午7時30分,共10小時,中間休息時間60分中共2次,每月上班16日等情原告提出薪資單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不具有「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可知延長工時工作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又所未工資,參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⒉經查,兩造爭執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其中製造營運獎 金觀原告所提薪資項目,該金額雖有發放,但每月發放金額不同,且觀被告所提獎金發放規定為依據營運生產情況核定每人當月金額,獎金預算金額得依公司營運情況彈性調解,就延長工時而言,顯非常態性之給予,是原告主張應加入延長工時工資,應不足採。又觀DL季獎金並非每月所發放,顯非常態性之給予,亦不該計入延長工時工資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差額,不應允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給予加班費,觀原告所提每日加班時間 與被告加班時間大致相同,僅計算方式不同,惟如前述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應不計入延長工時工資,則被告每月每小時金額應如被告附表1中以B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F欄方為正確,又被告主張原告超過5年部分已消費時效,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日為113年3月27日,則逾5年之加班費已時效消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時點因為108年3月28日,是原告得請求應如被告附表2假設成立依被告規定估算不含製造營運獎金之加班費所計算98,121元及被告附表3加設成立依被告規定估算不含製造營運獎金之加班費所計算26,958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25,079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未依規定申請,惟原告如有加班情況,依法本得請求,自不因被告是否有加班申請相關規定而得因未按規定申請而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提撥11,845元,為被告所否認,惟如前述被告已有漏發給之加班費,而該加班費應亦為退休金提撥計算之標準,另原告上開主張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亦應為退休金提撥計算之標準,惟觀被告所提出原提撥平均薪資,已將製造營運獎金及DL季獎金計算入內,是被告僅需補提上開原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加計後之差額,又觀被告被證6所提出原提撥金額及應補提撥金額均屬正確,是經調整後,被告尚短少提撥金額7,45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7,452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允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班費應於次月發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