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V-113-竹勞簡-15-20241225-1
字號
竹勞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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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永暉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意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原意若反訴被告願意依法調解 ,反訴原告願意協助反訴被告開立證明,然反訴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迄今,於各級國家資源陳抗,使反訴原告支出出席費用甚多,乃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0萬元。又兩造簽訂混凝土車輛租賃合約,有效期為1年,自112年7月5日至113年7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期租金60,000元,然反訴被告僅支付1期租金就未再給付租金,爰請求反訴被告支付11期之租金共660,000元。另反訴被告占用車輛,致反訴原告無正常收入,故反訴原告以前6個月之營業所得平均數120,000元,向反訴被告求償11個月之營業損失共1,3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440條、第441條、第432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60,0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13年7月10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傷病補償、提繳退休金等訴訟,是主張與反訴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訴訟標的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請求,反訴原告在本訴中則否認為反訴被告之雇主,並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440條、第441條、第432條顯然不同,且須各別進行審理,包括反訴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獨立判斷卷附兩造間就混凝土車簽訂之租賃契約影本是否有效(此與兩造是否有僱傭或承攬關係並非同一標的)、反訴被告是否有遲付租金、是否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應對反訴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此部分之訴訟資料難認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尚須蒐集其他證據調查,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且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所明定,若准許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將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也不應於本件事件中併同審理反訴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