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CDV-113-竹勞簡-23-20250314-1
字號
竹勞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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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又升 被 告 優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0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 任職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於113年7月2日聲稱被倒債,並於113年7月4日補給剩餘薪資5千元後即退出公司群組,又封鎖電話號碼,毫無音訊,致原告完全無法聯繫被告,於113年7月8日歇業並於同日辦理健保退保,藉此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發給原告資遣費110,709元,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資遣費試算表、健保投保紀錄、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27日函文、薪資入帳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不善,於113年7月8日歇業並於同日辦理員工退保,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自該日起,即處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因被告於該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而可認被告該日起,即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於113年7月8日終止。 ㈢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8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30,408元(計算式:【29,667+29,667+29,667+29,667+34,889+28,889】÷6=3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自106年2月15日任職於被告至113年7月8日離職日止,年資為7年4月24日,其新制資遣基數為(3+50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2,51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原告僅請求110,709元,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