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竹司他-40-20241105-1
字號
竹司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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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唐嘉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8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足額繳 納無須補徵,而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此部分本應由被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從而,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