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竹司他-42-20241105-1
字號
竹司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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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NGUYEN THI HUONG阮氏宏 CHI THI HAO周氏好 被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NGUYEN THI HUONG阮氏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CHI THI HAO周氏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 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查原告NGUYEN THI HUONG阮氏宏、CHI THI HAO周氏好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815,584元、771,357元及利息,原應分別繳納裁判費8,920元、8,48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於113年8月9日調解成立終結,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又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上訴費用,則原告NGUYEN THI HUONG阮氏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73元【計算式:8920×1/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CHI THI HAO周氏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27元【計算式:8480×1/3=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