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竹司他-43-20241105-1

字號

竹司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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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劉凱瑞 被 告 李致廷即雅諾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112年 度竹勞簡字第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於113年7月27日確定。 三、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勞動事件,經原告 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69,376元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647元【計算式:3970×2/3=264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僅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1,323元。再查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2,660元【計算式:3970×67%=2660,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2,647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2,64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1,310元【計算式:3970×33%=131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之差額可另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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