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3-竹司他-45-20241226-1
字號
竹司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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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劉耀仁 被 告 魏全偉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決議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22 號判決,經上訴人即被告魏全偉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和解筆錄並約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111年度竹簡 自第222號裁定於112年6月17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75,5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該項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後該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上述,是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上訴費用,則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646元【計算式:76938×1/3=25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