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竹司他-48-20241209-1

字號

竹司他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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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明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經訴訟上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7萬7108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437萬9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其得聲請退還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是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萬4362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萬436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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