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竹司簡聲-17-20250328-1
字號
竹司簡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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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乃嘉 相 對 人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鄭瓊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相 對 人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規費375元、地政規費120元,合計1,49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清海 14255/100000 213 鄭耀元 133 /3200 62 鄭瓊珍 133 /3200 62 鄭瓊珠 133/3200 62 鄭瓊英 133/3200 62 鄭瓊湍 133/3200 62 鄭瓊燕 133/3200 62 鄭瑞峰 6654/100000 99 林金晶 6651/100000 99 鄭捷心 133/3200 62 林美淑 19226/100000 287 許淑真 6654/400000 25 鄭安喬 6654/400000 25 鄭亦芯 6654/400000 25 鄭育麟 6654/400000 25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785113/0000000 196 王寶月 133/25600 8 鄭凱中 133/25600 8 鄭凱予 133/25600 8 鄭凱分 133/25600 8 鄭凱方 133/25600 8 鄭凱云 133/25600 8 鄭凱升 133/25600 8 鄭凱日 133/25600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