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竹司簡聲-17-20250328-1

字號

竹司簡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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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乃嘉 相 對 人 鄭清海 鄭耀元 鄭瓊珍 鄭瓊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瓊英 鄭瓊湍 鄭瓊燕 鄭瑞峰 林金晶 鄭捷心 林美淑 許淑真 鄭安喬 鄭亦芯 鄭育麟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相 對 人 王寶月 鄭凱中 鄭凱予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鄭凱分 鄭凱方 鄭凱云 鄭凱升 鄭凱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   3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政規費375元、地政規費120元,合計1,49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清海     14255/100000    213 鄭耀元     133 /3200    62 鄭瓊珍     133 /3200    62 鄭瓊珠     133/3200    62 鄭瓊英     133/3200    62 鄭瓊湍     133/3200    62 鄭瓊燕     133/3200    62 鄭瑞峰     6654/100000    99 林金晶     6651/100000    99 鄭捷心     133/3200    62 林美淑    19226/100000    287 許淑真    6654/400000    25 鄭安喬    6654/400000    25 鄭亦芯    6654/400000    25 鄭育麟    6654/400000    25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785113/0000000    196 王寶月     133/25600     8 鄭凱中     133/25600     8 鄭凱予     133/25600     8 鄭凱分     133/25600     8 鄭凱方     133/25600     8 鄭凱云     133/25600     8 鄭凱升     133/25600     8 鄭凱日     133/2560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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