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竹國小-1-20241213-1
字號
竹國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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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葉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被告113年法賠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被告函文及電子郵件之記載,認原告錯誤的個人資料(個人聯絡電話)於民國106年7月31日遭被告登入資遣通報系統,原告請求被告更正遭被告拒絕,迄112年12月8日被告始完成更正等情,確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雖辯稱係依原告原雇主即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基本資料辦理資遣通報登錄,依法有據,若需要進行通報內容資料變更,雇主需要以書面方式辦理,被告並未拒絕更正等語,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顯然被告有主動更正錯誤個資之義務,而被告既早因原告之一再請求而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有誤,自當予以更正,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二、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錯誤的個人資料遭被告登入資遣通報系統,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於執行法定職務行為時,本應注意個人資料之保護,卻疏未注意,未適時更正原告錯誤個人資料,致原告之隱私有損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