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竹國小-3-20250124-1
字號
竹國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據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認訴外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景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而未裁罰訴外人奇景公司,被告既無怠於行使職務,自不可能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告依此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然無據。 二、又縱使訴外人奇景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被 告依同法第79條規定有裁罰權,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裁罰訴外人奇景公司之權利,因此被告裁罰與否顯然與原告利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守,不依法裁罰訴外人奇景公司,使其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等語,實欠依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