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V-113-竹國簡-1-20241028-1

字號

竹國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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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志文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訴訟代理人 許雁涵 李昌洲 陳進財 林容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業據提出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112年度竹北國簡調字第1號卷(下稱竹北國簡調卷)第65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揭起訴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業由張素菱變更為邱紹洲,業據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113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6日18時許,駕駛向訴外人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園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遭榮園公司所屬人員駕車橫跨車道阻擋原告去路,原告遂報請被告轄下西門派出所之員警處理,豈料原告非現行犯,又未涉犯刑事案件,且榮園公司人員於現場亦未提示原告犯罪之證明,其等間屬民事糾紛甚明,詎值勤員警竟將原告留置在現場,聽信榮園公司隨意亂掰不讓原告離去,致其合法承租之系爭車輛遭榮園公司人員強行扣押拖吊,顯有逾越職權執法不當之情事;又榮源公司人員前開駕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並涉犯危害公共安全罪嫌,值勤員警竟視若無睹,任憑該人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執法過程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因被告所屬員警濫用職權、執法不當之行為,導致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遭榮園公司拖吊,頓失生財工具,無以維生,受有需重新租車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營業收入減損172,376元、系爭車輛價值損失15,000元、車內配備損失8,000元等項損害,徒增原告精神、時間之損失,亦應賠償原告20,000元,合計545,376元,被告自應與榮園公司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各半負擔比例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272,688元(計算式:545,376×1/2=272,688)。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轄下警員於接獲報案到場後,聆聽原告及榮 園公司人員施純時雙方之陳述,並查核施純時所檢具之契約書,確認雙方為民事私權糾紛,判斷並無法律上依據阻止榮園公司拖吊系爭車輛,非員警得以公權力介入之範圍,業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原告對施純時提出強制、侵占、詐欺等告訴,嗣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員警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員警所造成,與被告所屬警員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1、發佈警察命令。2、違警處分 。3、協助偵查犯罪。4、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5、行政執行。6、使用警械。7、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8、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警察之勤務,自以上述事項為限,當不包含人民間民事糾紛之介入、判斷與處理,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員警違法將其留置在現場,及任憑榮園公 司將系爭車輛拖走,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等語。惟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表示本件其與榮園公司之糾紛,屬於民事糾紛甚明等語(見竹北國簡調卷第23頁),此節亦據檢察官在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榮園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案發時有積欠車租未繳、駕照遭註銷等原因,此節亦為原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且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確為榮園公司,另榮園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記載文到3日內至公司清償貸款、罰款等費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而認定榮園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無證據證明施純時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難認涉犯強制罪嫌或其他刑事犯罪,本件所涉欠款、車體歸屬問題,屬於民事紛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則被告員警就當日原告與榮園公司之間,非屬其職務範圍內容之民事糾葛,當係無法判斷,警員也無權介入處理。  ㈢從而,本件原告與榮園公司所發生之糾紛既屬民事事件,榮 園公司施純時之行為由外觀觀之又無法逕予論斷為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行為,何況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也未發現榮園公司施純時涉犯其他刑事法律,則縱使系爭車輛嗣後遭到榮園公司拖吊,因民事糾紛之判斷、介入及處理本就不在警察之職權範圍,也難認被告員警在現場之處理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是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㈣準此,被告警員於確認原告與榮園公司間之糾紛為民事糾紛 後,始不予介入處理,既未違反警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亦未有何故意、過失之情,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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