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竹小調-457-20241018-1

字號

竹小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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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麗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物),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5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之附屬文件(即民事起訴狀後檢附之證據資料),阻礙被告到庭前為答辯之權利,破壞小額訴訟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虞,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不符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如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 科詢問(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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