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竹小調-480-20241202-2
字號
竹小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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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秋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並未提出新竹市○○ 路000號9樓、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請求是否正確。且訴之聲明僅記載「客廳天花板及壁癌漏水之損害賠償」,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方式均未記載而亦未臻明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