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V-113-竹小調-504-20241203-1

字號

竹小調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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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504號 原 告 沈子豪 被 告 鄭聖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原告在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被告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有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調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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