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竹小-135-20250103-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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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彭新然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過失撞擊訴外人許雅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及其所有鐵捲門損失,分別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鐵捲門5,500元,又許雅琴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經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含工資費用12,300元、零件費用2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除後保雷達1500元有重複計算應扣除外,其餘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是可認定上開含工資費用12,300元及零件費用27,200元尚屬合理,另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5年7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72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5,020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12,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20元=15,02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16,000元予被保險人,有該公司回函可參,是16,000元既已移轉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對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鐵捲門損壞維修費用為5,500元,雖未提出單據,惟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