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V-113-竹小-244-20241001-2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曾彥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傑(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黃世傑為被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黃世傑已於 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7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黃世傑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經本院於同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黃世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