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3-竹小-261-20250307-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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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張惟丞、陳冠男及蔡佑群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而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冠男與被告張惟丞、蔡佑群之訴分別辯論,並先行為一部終局判決。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惟丞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給被告陳冠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使用詐術使原告匯款9萬5500元至上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陳冠男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惟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對象僅為被告蔡祐群,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且被告蔡祐群於偵查中就被告張惟丞將上開帳戶交付於其亦坦承不諱,顯見被告張惟丞是將上開帳戶交付給被告張惟丞而非被告陳冠男,因此原告主張是被告張惟丞交付給被告陳冠男之事實,自不足採。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冠男對其財產有何侵害,或者有何不當得利取得其財產,是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