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竹小-335-2024101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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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莊鎮瑋 被 告 柯夢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時倒車,而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政男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61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惟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現場牽車倒車,我沒有感受到碰撞,應是我立倒的聲響讓他誤會,我並未與對方碰撞,他的傷痕未必是我造成的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政男則於警詢時陳述:我現場直行,由於塞車車潮前移時,我也跟著往前行駛,這時感受到晃動及聲響,我就立刻停下查看,後視鏡中見對方倒車完離開,且一直回頭看我車,故我認為對方有碰撞到我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顯見被告於事故後即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此事,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僅見被告有騎乘被告機車自路邊向車道方向經由系爭車輛右後方倒車駛出之行為,然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機車倒車時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存在,至於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中間板金處確實有一道橫向刮痕,該刮痕發生於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中間靠下緣位置,就該高度對應至被告機車高度,並無類似之擦撞或碰撞之痕跡,且關於系爭車輛上所留存之漆痕是否為自被告機車車身漆料轉移而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碰撞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4,6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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