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竹小-363-20241129-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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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官秉鋒 被 告 陳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1時26分,行經新竹市東區金山街與金山十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94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494元(其中含工資費用3,380元、零件費用12,114元)等語,此據其提出報價單為佐。又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4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12,11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211元(計算式:12,114×0.1=1,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9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38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211元=4,591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尚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91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