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竹小-366-20241018-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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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66號 原 告 黃千鳴 被 告 謝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3時39分,駕駛改懸 掛ATR-3223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弄00弄00號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劉癸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車籍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記錄表可佐;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7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0,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44,20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2年10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4,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420元(計算式:44,200×1/10=4,42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92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0,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420元=20,9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