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V-113-竹小-387-2025012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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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87號 原 告 鄭雅尹 被 告 黃崇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由勝利一路東往西方向打算要左迴轉 。我本來停在路旁查看來車,當下我從後照鏡判斷沒有來車就起步往左,我車頭一探出來就發生碰撞,我立刻下車看對方狀況等語。訴外人蔡依珊於警詢時稱:我由勝利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那時有注意到右側路旁有停一排汽車,到事故位置時,被告車輛原本也停在右側路旁,我騎到該車大約車頭處,被告卻突然往左靠,我見狀完全來不及反應就被撞等語。可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肇事自用小客車,有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迴轉,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訴外人蔡依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此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因而受傷,難認訴外人蔡依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73-17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1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醫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81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原告應自行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抗辯,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僅規定保險公司向被害人理賠後,得作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惟若保險公司並未接受理賠申請時,仍不影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請求理賠,惟此係原告之權利,縱原告未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亦不影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代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代車費用3352元等情,並提出車 資收據為證。經查上開車資收據,其上記載之搭乘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12、20、27日、同年11月2、11、18、25日,車資共計3352元,與前揭原告至東元醫院及中醫新竹醫院就診之日期相符,堪認確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醫必須耗費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藥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藥材費1853元等語,並提出購買證 明及藥材使用方法為據。經查上開證明僅說明藥材功效,未說明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自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8月2 8日止,因休養請假104小時、2次調解請假11小時、1次偵查庭請假8小時、1次民事訴訟請假8小時及看醫生請假3小時,共請假134小時,又每月薪資7萬4800元,故受有工作損失4萬1763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紀錄及請假證明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5天等語,中醫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修養約7天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12日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為2萬9920元(計算式:7萬4800萬元÷30日×12日)。至於原告主張因請假調解開庭造成工作損失部分,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財物損失3370元等節,並提出衣物受損照片及網路 售價截圖為證。經查,其中安全帽部分,應為原告搭乘機車所必須穿戴物品,因本件事故而有更換之必要,堪認安全帽受損確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告此部分安全帽損失400元之主張,自屬有據。其餘物品,依上開受損照片,無法證明照片所示物品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疤痕改善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之傷疤,要回復原狀,預估疤 痕雷射治療8次,每次3000元,共計2萬4000元等節,並提出與中醫新竹醫院對話紀錄、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為據,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接受疤痕雷射治療,視治療狀況建議須8-10次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確與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傷害後除疤有關而有必要,故原告此部分2萬4000元之請求,即屬有據。  ㈦經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應屬相當,自屬有據。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萬298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812元+代步費3352元+工作損失2萬9920元+財物損失400元+疤痕改善費用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7500元)。又被告辯稱有給付原告3000元慰問金元及600元水果禮盒元等語,原告肯認3000元慰問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亦應予以扣除;至於600元水果禮盒部分,被告未能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準此,經扣除原告受領前開3000元慰問金後,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9984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另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而由本院 囑託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並由被告先行代墊鑑定費用3000元,上開鑑定費用自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認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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