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CDV-113-竹小-423-20241202-2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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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3號 原 告 邱冠升 住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0鄰上館000之0 號 被 告 徐秀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民國111年3月出廠,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0日),已使用2年1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每年折舊536/1,000,則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09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曉諭被告後,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元部 分,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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