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CDV-113-竹小-430-20241125-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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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30號 原 告 田明峰 被 告 張宏信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弄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日,受被告請求至被告新竹 市○○路000號住處安裝、施工被告提供之大陸製簡易型過濾器二組,於112年8月20日原告至被告住家勘查施工現場及過濾器實體,其有明確告知被告大陸製品之公牙、母牙銜接處會有漏水問題,會無法與臺灣製的公牙、母牙吻合而有落差,容易造成滲水,被告回答先安裝起來再說,其嗣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同)5,500元。於112年9月3日安裝好後,果不其然因公差問題發生滲水,其在場加強處理,並告知被告如果要徹底解決公差滲水之問題,要更換材料及零配件,需要加價2,500元,被告並沒有反彈也沒有反對。嗣後其於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3日到被告住家處理公差造成之滲水問題,於112年10月3日終於處理完畢。原告承攬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8,000元,然被告僅支付3,200元,尚有4,800元未支付。另原告於112年8月20日、112年9月3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3日共計五次至被告住家施工,除112年9月3日、112年9月9日為必要施工外,其他三次都是犧牲其他客戶的生意及工資,多跑三次,折算一天損失3,500元,被告並應賠償10,500元。扣除112年9月3日被告代買之零件315元後,爰依民法第490條、第91條、第179條、第247條及第50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其請原告安裝的淨水器、軟水器,確實是由其提 供且來自大陸;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既係報價5,500元,就應在該範圍內施作完善,且應扣除其於112年9月3日代原告購買零件之花費315元。原告係於112年9月9日才告知滲水歸咎於公牙、母牙公差的問題,並要求額外的2,500元費用,但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497條規定,原告本來就應當於約定之金額進行施工瑕疵之改善,其於送原告到地下室時就告知原告要求加價沒有依據,且拒絕加價;本件其確實有疏忽漏未給付5,500元中之尾款2,300元,扣除前述代購之零件費315元後,為1,985元。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一天3,500元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兩造契約之定性為承攬,且原告為被告安裝之大陸製簡易 型過濾器,均係由被告所提供,此為兩造所不爭。另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3日就已經報價被告欲徹底解決公牙、母牙落差導致之滲水問題,需加價2,500元等語,然據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4日時仍係向被告要求匯款5,5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係於112年9月9日才向被告表示總共費用連工帶料為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並非於112年9月3日提出加價之要求,而係於112年9月9日方告知被告。另被告雖表示其於112年9月9日就有拒絕原告加價2,500元等語,然觀之兩造對話紀錄,於1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總工程款為8,000元後,被告並未拒絕,反而係向原告表示「我這兩天觀察沒漏,就會匯上,匯好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仍係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否則衡情若被告當場就有拒絕加價,原告斷無可能後續還會支出成本、時間及費用,至被告住家處理滲水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而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7條規定,原 告本來就應在原報價5,500元之範圍內,修補滲水問題等語。惟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滲水問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提供之材料所致,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表示其沒有證據推翻,自應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且如前所述,原告也於112年9月9日將此事告知被告,並提出欲解決問題,需要加價2,500元之要求,被告除未當場反對外,後續也已受領原告之給付,除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本件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主張原告有依原報價5,500元修補之義務外,卷內也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對於滲水問題之處理及承攬工作進行中,具有何過失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節,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8,000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3,200元及材料費315元後之尾款4,485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天犧牲其他客戶之生意損失, 共10,500元之部分,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2年8月20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3日之三天有預計施作之其他客戶及工程案件,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且原告既已報價被告欲處理滲水之問題,需要加價2,500元,自已經將所預估處理之時間成本及費用等加計在內,當不能對被告再額外請求上開損失之賠償。 五、原告除民法第490條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外,其他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與本件事實顯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485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5月8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48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