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V-113-竹小-440-20241119-2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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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芝瑜 被 告 張宏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處前先換入右轉車道,而驟然顯示右方向燈,由直行車道向右跨越槽化線駛入右轉車道右轉,致與原告車輛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未發生車禍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上開醫療收據金額合計僅670元,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部分堪足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擔任牙醫助理,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自112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9日請假,共9日不能工作,又每月薪資3萬元,故受有工作損失9548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及受傷照片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按照醫學常規處置與患者的狀況,建議休養,並於3日內回到門診追蹤等語(見竹小卷第65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雙手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9日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為9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9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車損部分: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32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態樣相符,應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97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3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損部分應為232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代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代車費用8400元等情,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拖車費用500元等節,雖未提出證據,惟核為處理 本件事故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於情理,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244元,應屬相當,自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萬973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70元+工作損失9000元+車損部分2320元+拖車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7244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代車費、拖車費用及訴之追加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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