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竹小-448-2025022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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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孫德明 被 告 徐若嵐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複 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34,891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過失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5000元、6日營業損失2萬5000元,以上合計10萬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北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且被告並未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稱該車為其所有,被告亦未爭執,並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特殊車種名稱為靠行車,可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 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萬5,500元(含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鈑金費用2800元、零件費用5萬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4891元(計算式:工資4,2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2,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891元=34,891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有營 業收入之損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6日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淨收入為2萬5千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營業收入高於行情,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然原告主張上開每日營業額扣除淨收入之金額,並未明顯偏離客觀行情,則原告以每日4,167元(計算式:25,000÷6=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修繕6日期間之損害2萬5千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被告自路邊起駛後才從後方直行與肇事車輛擦撞,而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位在前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位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二車碰撞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3萬4891元部分,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追加請求,而該次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則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10月30日起算,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989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891元+營業損失2萬5000元=5萬9891元),及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9月24日起、其中3萬489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