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V-113-竹小-476-20250307-2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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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朱建綱 被 告 蘇漢評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 二、兩造前因對訴外人廖淦芳有共同侵權行為,經本院112年度 竹小字第24號判決判處兩造應連帶給付廖淦芳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乃依判決結果給付廖淦芳12,389元,有上開判決、匯款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三、而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讓車、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被告則係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業經上開判決所認定,復觀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是將所駕駛之車輛整台車違規占用外側車道,違規情形非輕,本院考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及間接影響力高低等一切因素,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業已給付廖淦芳12,389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分擔之賠償金為4,956元【計算式:12,389×0.4=4,9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賠償被告給付6,195元等語,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