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竹小-492-2024101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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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許育韶 被 告 莊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新北市三重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故被告抗辯不同意由本院管轄,而認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肇事機車向左傾倒,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高瑞筠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8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肇事機車未碰撞系爭車輛,現場並無兩車發生碰撞之痕跡等語,惟被告曾自承我車有倒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且依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新竹市○○路00號前之道路邊線外側,系爭車輛車身明顯橫跨於路面邊線兩側,與肇事機車之距離十分接近,以及肇事機車是向系爭車輛方向倒地後,並觀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為車把下方垂直位置處有一圓弧形之凹陷及凹陷處後方平行位置有數道平行刮擦痕,此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為車身及車尾交接處之圓弧造型及肇事機車後車尾左端車殼有殘留銀白色烤漆、刮痕數道,且兩車之刮損部位高度接近,可證肇事機車左側車身確實有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直接發生碰撞,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四、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888元(含鈑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8,38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右後門皮及右後葉子板鈑金、噴漆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刮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從而,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尚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上開維修項目並無零件換新之部分,自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4,888元。又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高瑞筠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高瑞筠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高瑞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高瑞筠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10,422元(計算式:14,888元×70%=10,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0,42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422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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