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竹小-495-20241216-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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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黃世新 被 告 周燉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即本件系爭車輛) 之維修金額有意見,認為費用太高等語。 二、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及結帳發票,可知該單據為系爭 車輛之原廠所開立,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復單據上所載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左前方之位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烤漆、板金方式維修,而非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利。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維修單內容與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修理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26,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