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3-竹小-519-20241111-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張浩鈞 被 告 徐偉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許,見原告在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張貼欲收購公仔之訊息,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原告聯繫互易細節,並佯稱:如願補貼公仔差價,可用更高價公仔與之交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8月10日8時21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賴彥澄所申辦、暫時借予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復於110年8月25日10時許,以Messenger接續向原告訛稱:需借錢周轉,待面交公仔時再行歸還云云,致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3時25分許,操作網路轉帳20,0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許哲維所申辦提供予被告還款之渣打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以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清償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37,000元。原告除受有上開損失外,另受有請假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及同款物品漲價之價差損失共23,000元,合計6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受害37,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893號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施用詐欺手段佯稱補貼差價交換物品、借款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元、20,000元至上開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至原告另請求請假之工作損失、交通費及同款物品漲價之價 差損失共23,000元部分。查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縱令原告有因訴訟開庭等而損失工作薪資或支出交通費之情事,亦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同款物品漲價之價差損失部分,其除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外,亦未有明確、具體之聲明,且與被告侵權行為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