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3-竹小-526-20241015-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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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26號 原 告 朱祐頤 被 告 曾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卷內之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結果,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及原告未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並認被告及原告應分別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右膝、右指鈍挫傷、左手二、三指鈍挫傷併麻木等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車損部分: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含工資3500元、零件1萬3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即1380元,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88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380元)。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458元,扣除 強制險理賠3250元,剩餘1208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億安診所醫療費用收、禾心藥局發票及存款明細等件為證,惟查上開醫療收據及發票金額合計僅4128元,扣除強制險理賠3250元,應為878元【1140元+340元+1150元+636元+862元)-3250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8元部分堪足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社區Etag安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安裝在系爭機車上的社區Etag 毀損,需重新安裝,計支出安裝費用75元之事實,並提出社區管理員會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 ,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萬5833元( 計算式:車損部分4880元+醫療費用878元+社區Etag安裝費7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應分別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5083元(計算式:3萬5833×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