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竹小-542-20241122-1
字號
竹小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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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 8759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撿拾物品分心駕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含工資6900元、烤漆6200元、零件1萬2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95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7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4375元(計算式:工資6900元+烤漆6200元+折舊後之零件1275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